文 章 摘 要
近年來詐騙犯罪猖獗,詐騙集團往往為了逃避警察、司法檢察機關的追緝或偵查,因此收買一般民眾的帳戶充當人頭戶,進行非法洗錢犯罪,藉此得以享用其詐騙所得贓款,許多民眾因為一時的貪心或懵懂或者因遭受經濟上的困境,賤賣自己的帳戶、身分證件給詐騙集團,成為刑法上幫助犯,但往往因此遭到警示帳戶的通知,使其金融信用受損,也導致對於許多社會福利補助,因而無法提領或享用,弱勢者更形弱勢,本文旨在探討警示帳戶成因及其法律相關規定,並探討社會福利補助輸送時阻礙的情形。
關鍵字:警示帳戶、社會福利補助、洗錢犯罪
目錄
一、楔子
二、警示帳戶分類
三、警示帳戶的通報定義與方法
四、警示通報解除─時的效力
五、警示通報解除
(一)人的效力
(二)實務上做法
六、衍生管制帳戶解除
七、救濟方法
八、警示帳戶的「副作用」─福利輸送阻礙
九、結語
十、參考的法規命令
十一、註解
(一)大法官釋字423號
(二)大法官釋字459號
一、楔子
今天專程到警察局刑警大隊請教警察法律問題,澈底暸解「警示帳戶」的成因與解套方法,但得到答案卻是很不滿意。根據我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其中明定「警示帳戶」的定義係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值得一提的是所謂的「衍生管制帳戶」,其意義在於「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括薪資轉帳戶。
二、警示帳戶的分類
依據該項法規命令內容來看,警示帳戶大致上可分為以下三類:
(一)第一類 警示帳戶
1. 法院、檢察署因偵辦刑事案件需要,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帳戶。
2. 存款帳戶屬偽冒開戶者。
(二)第二類 警示帳戶
1. 屬警示帳戶者。
2. 屬衍生管制帳戶者。
(三)第三類 警示帳戶
1. 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2. 客戶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
3. 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
4. 存款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5. 存款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6. 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銀行之電子服務或設備,與客戶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者。
7. 靜止戶恢復往來,且交易有異常情況者。
8. 符合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者。
9. 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
三、警示帳戶的通報定義與方法
由於犯罪行為具有秘密性,因此當司法檢察機關或警察機關知悉犯罪嫌疑人而展開行動時,金融業者不見得能立即察覺而配合檢調單位行動,防止「洗錢犯罪」之發生,唯有建立良好且健全的通報制度,才能防範於未然!
警示帳戶之通報,係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
因此警示帳戶的通報方法並不只限於文書方式,若以現代科技設備(諸如: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法)能夠針對緊急重大案件予以先行處理,但通報主體以司法犯罪偵查機關為主體。
此外,依據本項辦法規定,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
警示帳戶之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果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列為警示。詐騙款項之相關受款行,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交易查詢及通知作業,如查證受款帳戶有犯罪事實者,應即採行下列處理措施:
(一)對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
並得採行第五條前二款之部分或全部措施。
(二)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四、警示通報解除─時的效力
(一)自動失效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每次通報時起算,逾三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若已逾三年者,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但其衍生管制帳戶,依第四條第三款所列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者,經銀行查證該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情形消滅時,應即解除相關限制措施。
(二)逾期通知失效
由於前面提及,警示帳戶之通報方法,若屬於重大案件,警察機關、法院檢察署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銀行,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
五、警示通報解除─人的效力
刑警大隊警員回覆,販賣自己的帳戶、證件給詐騙集團洗錢者,由於帳戶內仍有詐騙案件受害人的金錢,因此必須等待銀行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待被害人的錢已償還完畢,才可能解除。
此外,倘若司法機關介入調查完畢,確認被告無罪,審判後可以用法官的無罪確定判決書,或者偵查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具資料向各分局偵查隊(派出所無法承辦此類案件)求助,要求協助解除警示帳戶,恢復正常的金融交易往來。
六、衍生管制帳戶的解除
衍生管制帳戶及依第四條第三款所列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者,經銀行查證該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情形消滅時,應即解除相關限制措施。
七、救濟方法
由於一旦某人的帳戶被警察、司法偵查機關列為警示帳戶,將造成生活上許多不便利,在網路發達的時代現代人的金融交易方式,多半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帳戶匯款為主,即便是提領現金方式的工資,也有可能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以獲取存款的法定孳息,但警示帳戶的救濟方法,似乎顯屬薄弱。
根據規定,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換言之,人民對於自己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必須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法院檢察署溝通,但問題是,由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的警示帳戶通知(註解:大法官解釋423號、459號),是否屬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呢?倘若是行政處分性質,當事人可依《行政程序法》針對此項處分的內容向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或行政爭訟,遵循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尋求救濟。同時是否可以向司法檢察署聲明異議,在相關法規命令中,並未具體載明清楚。
八、警示帳戶的「副作用」─社會福利輸送的阻礙
由於社會上許多弱勢個案不知道後果的嚴重性,許多人為了尋求生活溫飽,因此販賣自己的帳戶、身分證給詐騙集團,通常一份約新台幣2000元不等,導致弱勢者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日後社會福利輸送產生困難,使得社會福利補助款無法領取,弱勢者更弱勢。
目前社會福利補助的輸送方式,以補助內容區分為物資補助與金錢補助;以補助方式區分匯款方式或現金補助方式;以補助單位區分政府機關政策性質的社會福利補助或私人慈善單位的社會福利,其與警示帳戶關係大致情況如下:
(一)物資補助與金錢補助
不管是政府部門的社會福利單位,或者私人慈善團體,幾乎會有「物資補助」這一項目,針對弱勢族群提供民生生活物資(例如:衛生紙、泡麵、乾糧、罐頭、白米等),改善其生活困境,但終究沒有金錢補助來得實在且方便。由於每個弱勢家庭的需求不同,福利需求重點幾乎在於金錢補助,但政府部分社會福利必須透過資料審查與實地訪視方式,申請者必須提出金融機構帳戶(通常政府部門以郵局帳戶為主),審查通過後,將按月大批匯款至指定帳戶,倘若申請者帳戶被列為警示,此類的補助款,恐有無法輸送至弱勢者手上的可能。
(二)匯款方式或現金補助方式
社會福利通常以匯款至金融帳戶的方式較常見,關於警示帳戶影響已於上開所述,但不少私人慈善單位仍會以現金補助方式為之,雖然說是以現金的方式補助,但不少弱勢者會取得補助之後,存入帳戶中,避免被偷竊、搶奪等情形發生,此時弱勢者帳戶遭列為警示,將無法以此方法,只能暫時存放在他人的帳戶中,或者以現金方式保管,但免不了有仍有遺失的風險。
(三)政策性質社會福利補助或私人慈善單位的社會福利
1、福利政策性質的補助
政府為了照顧弱勢,現階段社會福利補助相當多,舉凡兒少生活補助、特殊境遇婦女生活補助、托育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補助、原住民老人補助,乃至於營建署規劃的租屋補助(每月3600元)等等,照顧著弱勢族群,也落實憲法的規定。但此類補助通常需要提出申請者個人金融帳戶,一旦被列為警示,將產生福利輸送的阻礙。
2、私人慈善單位的社會福利
許多企業為了回饋社會,也開始成立自己的慈善單位,或者各地的寺廟、宗教團體也有自己的慈善單位,幾乎90%民間慈善團體都有「現金補助」一項,且依照需求可以區分為喪葬補助、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清寒教育補助等,雖然有慈善團體會直接以現金方式輸送至弱勢者手中,但許多慈善團體還是遵循政府社會福利補助的模式進行,此時,警示帳戶將會成為弱勢者的一大考驗,許多弱勢者也因此遭受到無法提領福利補助款的窘境。
九、結語
雖然許多補助款可以協商改為現金提領,但目前社會福利補助,多半是匯入銀行、郵局的帳戶,或者開立支票,由受補助人匯入金融機構的帳戶中,但由於警示帳戶的因素,使得福利輸送障礙重重,對於弱勢族群來說,真得是雪上加霜!不能不謂此類詐欺犯罪的幫助犯,其實也是間接受害者。
十、參考的法規命令
(一)《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
(二)《洗錢防制法》
(三)《銀行法》第125-6條
十一、註解
註解一:大法官釋字423號解釋理由書認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僅係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與憲法尚無牴觸。
註解二:大法官釋字459號認為,兵役體位之判定,係徵兵機關就役男應否服兵役及應服何種兵役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種決定行為,對役男在憲法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判定之役男,如認其判定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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